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306號
KSEV,114,雄補,130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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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雅羚


被 告 曾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民事裁定(
即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所提
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
在撤銷及阻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
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即系爭本票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為新臺幣(下同)10,453,699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黃雅羚 216742 1,000萬元 113年8月20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0萬元) 1 利息 1,000萬元 113年8月20日 114年5月22日 (276/365) 6% 45萬3,698.63元 小計 45萬3,698.63元 合計 1,045萬3,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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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