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吳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242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000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4月9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10元(含本金14,000元及已
到期之利息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
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