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LIMON JEFFERY PORLUCAS傑佛瑞
相 對 人 戴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七二四六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
字第一八一六號(包括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
04號調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7246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
人已依調解內容清償完畢,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816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
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
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
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
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相對人以上述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
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已核發移轉命令,經本院調取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5萬
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停止執
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且該損失之利率,以民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
為客觀。參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5萬元,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
估約2 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
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
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7,083元(計算式:50,000×5%×(
2+10/12) = 7,083,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