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紹弘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雄簡字第91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722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
簡字第9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
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213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
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雄簡字第9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言,
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
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
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5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