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美娟
相 對 人 邵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81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8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雄補字第1705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息,並經本院以民
國114年度司執字第83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業經伊
於114年6月23日清償而消滅,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70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案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
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事件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已對聲請人於金融
機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
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又聲請人既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向
本院提起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算至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7月7日止,本息計為新臺幣
(下同)163,530元(計算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並
可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即延宕受
償致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再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
的金額前經核定為163,530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月及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
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
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
應為29,981元【計算式:163,530×5%×(3+8/12)≒29,981,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在系
爭本案事件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 執行名義: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962、963號公證書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138,300 138,300元 ㈡ 違約金 35,000 114年6月15日 114年7月7日 23日 日息3% 24,150元 ㈢ 執行費 2,483 1,080元 合計 16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