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怡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訴外人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
業社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
臺幣4,327,2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30日(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22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806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遭胡懿修偽造,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
字第1045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
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
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
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
以保護真正權利人,是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
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
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
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
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作成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同月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月18日提起系爭本案。而相對
人嗣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係以
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系爭本案,且係於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內起訴,依同條第2項主文規定, 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程序,且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已依聲請 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有該處114年7月10日雄院國114司 執天80660字第1144067260號函在卷可參,故尚無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