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宗霖
相 對 人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12年9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兩
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互助會款仍有糾葛,經伊提起異議之訴
(本院案號:114年度雄補字第1592號),為免伊之財產一
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係以有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法院為適用前提,倘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即
難認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院(下稱橋頭地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橋頭地院於114年6月
18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本院迄未就系爭本票作成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在橋頭地院及本院亦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
在案,有本院查詢表、橋頭地院114年7月3日函為憑,本件
既查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