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98號
KSEV,114,雄簡,99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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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李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0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0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號行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伊承保乙式車體險、被
保險人柯○○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
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588,780元、工資49,529元及塗
裝54,541元,經計算折舊後共為562,010元,再扣除伊出售
系爭汽車報廢車體得款43,000元後,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
柯○○向被告求償519,01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及路邊停放 之車輛,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 堪信實在。
 ㈢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588,780元、工資49,52 9元及塗裝54,541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10年11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7,94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8,780÷(5+1)≒98,13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8780-98,130)×1/5×(1+4/12 )≒130,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8,780-130,840=457,94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4,070元,合 計562,010元。而原告自承出售系爭車體遭毀損之車體得款4 3,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依損益相抵原則,前開損 害經扣抵出售毀損車體所受利益43,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為519,010元(計算式:562,010-43,000=519,01 0),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柯○ ○向被告請求賠償519,010元,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0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5日起(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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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