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除地上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81號
KSEV,114,雄簡,98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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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81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羅榮義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被 告 邱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內之引
擎號碼60D091989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5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引擎號碼:60D091989)自原告之北高據
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移除,並將不動產返
還原告(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修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內之引擎號碼60D091989號、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移除(本院卷第61頁)。經核僅係補充其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7日將其所有引擎號碼60D0919
89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北高服務廠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內,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惟原告多次與
被告聯繫,被告均未表示要進行維修,亦拒不將系爭車輛
移出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等語。為此,爰依物上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為判決,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建物
之照片、高雄鼎泰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暨送達
回執、系爭建物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8頁、
第21至22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準此,被告無何正當占用權源逕將系爭車輛留置
於系爭建物,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依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
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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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