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71號
KSEV,114,雄簡,971,2025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旗簡字第4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50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19日分別
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養品,並簽立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
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欄、「分期期數」欄、「期
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
113年5月24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
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1,15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
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 簡字第46號卷【下稱旗簡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



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旗簡卷第14、16 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未再繳付分 期款,欠款總金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 。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契約,至113年10月10日止;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契約,至114年1月10日止,所積欠之款項 均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數額」欄所 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A】 請求金額 (新臺幣) 【B】 計息本金 (新臺幣) 【C】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D】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16,150元 13,350元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45,000元 115,000元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1,150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笠鑫企業社 保養品 112年9月29日 112年11月10日至 114年10月10日止 24 22,800元 950元 22,800×1/5=4,560 2 笠鑫企業社 保養品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10日至 115年10月10日止 36 180,000元 5,000元 180,000×1/5=36,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