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05號
KSEV,114,雄簡,90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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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涵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玫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3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葉玫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黃耀震駕駛,黃耀震
於112年8月6日21時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
三路第一快車道(左轉車道)由北向南直行,途經中華三
路與七賢二路口,在該路口等待左轉,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後方,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駕車失控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側車身及車頂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側車身及車頂受損(下
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660,089元始能修復(
折舊後之修繕費為469,934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葉玫玟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
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失控而碰撞系爭
保車之右側車身及車頂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
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82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0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3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472,109元及工資187,980元,合計660,089元,有估
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至29頁),其中零
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
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
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
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78,68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1]=472,109÷[5+1]=78,6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77,0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72,109-78,685]×20%×[2+3/12]=
177,040.8),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472,109元經折舊
後之價額為295,068元(計算式:472,109-177,041=295,068
),應按295,068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
經加計工資187,980元後,堪認葉玫玟所受損害為483,048元

 ㈢原告主張葉玫玟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9月2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660,089元,有理賠計算書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
、17頁),惟葉玫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83,048元,已
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葉玫玟向被告請求
賠償469,93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未超過葉玫玟之
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9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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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