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4號
原 告 黃俊瑜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瑅
被 告 林家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6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辦公室內,因公事與伊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意思,徒手抓住伊頭部撞擊電腦及桌面,復以手
臂勒住伊頸部拖行撞牆,造成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臉部擦挫傷、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
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
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579,41
0元,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53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
開時地,基於傷害意思,徒手以上述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及雄
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9、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案確認相符(本院卷第13頁),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1,390元損害,有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及
大昌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5頁)
,足認原告請求醫藥費損害確有實據,自可准許。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4齒植牙手術需要,需費44
萬元,業經提出大昌牙醫診所估價治療建議單為證(附民卷
第13頁),此情與原告所受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
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共計4齒缺損情形相符,
且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牙齒損傷,本可請求回復至傷害
前狀態,此療程亦係經專科醫師診斷為適當治療方式,可認
原告請求植牙費用44萬元,於法有據。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3日無法工作,有榮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稱「應休息3天」為據(附民卷第8頁)。復依原告
當時任職於嬡逗網際有限公司,月薪為35,000元等情,有原
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及112年度所得表
為證(本院卷第17、25至27頁),當可據以計算原告3日薪
資損失為3,500元(計算式:35,000÷30×3=3,500)。逾此範
圍則無證據顯示為系爭傷害所造成,無從准許。
⒋附表編號㈣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受有交通費用損害等情,已提出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頁)。考量
原告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並有因此產生頭暈症狀,有前引
雄大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附民卷第17頁),容有因頭部傷
勢進而影響操控交通工具能力可能,衡情難以自行前往醫院
診所,故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並非無據。又
依原告所提上述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至11、1
3至17頁),可知原告曾於113年1月31日、2月1、6日及6月1
2日各前往榮總2次、大昌牙醫診所2次及雄大診所1次,經以
上開車資試算資料所示單趟醫療費用依次為240元、165元及
85元計算,可認原告請求於1,7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
式:240×2×2+165×2×2+85×2=1,790)。逾此範圍則欠缺診斷
資料或就醫紀錄相佐,自乏所據。
⒌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大學
肄業,從事網路廣告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等節,
有兩造警詢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
),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680元
(計算如附表),及自113年12月21日(附民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1,390元 1,390元 ㈡ 將來植牙費用 440,000元 440,000元 ㈢ 薪資損失 35,000元 3,500元 ㈣ 就醫交通費 3,020元 1,79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579,410元 546,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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