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821號
KSEV,114,雄簡,82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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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胡慧玲
張靜媛
被 告 黃重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2元,及其中新臺幣81,246元
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C欄所示時間,向伊租用如附表B
欄所示門號。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伊提前終止電信服務
契約,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014元、代收款13
,014元及補貼款33,273元(各如附表D欄所示),計為114,3
4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E欄所示書證,並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 編號 【A】 租用門號 【B】 申辦時間 【C】 欠費金額【D】 證據名稱及出處 【E】 電信費 代收款 補貼款 總計 ㈠ 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 10,666 68,055 33,096 111,817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精采5G優惠方案(購機約)同意書、加值服務附加方案同意書、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113年6月至11月繳費通知(卷第41至81、117至133、167至179頁)。 ㈡ 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 2,348 無 177 2,525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113年7月至11月繳費通知(卷第9至105、135至143、169至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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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