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謝淑玲
羅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賴義允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田翔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玲新臺幣803,043元,及賴義允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錦輝新臺幣214,803元,及賴義允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3,043元
為原告謝淑玲、新臺幣214,803元為原告羅錦輝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義允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鎮海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
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原告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原
告謝淑玲、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其所騎乘機
車前車緣、謝淑玲則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羅錦輝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
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謝淑玲則受有下背痛併肢
體麻痺、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
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致謝淑玲受有附表一
所示之損害、羅錦輝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而賴義允係被
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係在執
行職務,自應與賴義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謝淑玲1,07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錦輝37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謝淑玲、羅錦輝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
表一、二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5頁):
㈠賴義允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
燈,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謝淑玲、
正減速停等紅燈之乙車,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其所騎
乘機車前車緣、謝淑玲則摔落地面,致羅錦輝因而受有A傷
害,謝淑玲則受有B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
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賴義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謝淑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2,759元、醫療耗材及輔
具費用6,234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謝淑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121,80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㈤謝淑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被告不爭
執每月薪資以41,225元計算。
㈥羅錦輝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478元、修車費用7,925
元(已折舊)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㈦羅錦輝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51,40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㈧原告二人均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
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在職證明、薪資
單影本、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3至12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
判決(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賴義允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是賴義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
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
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
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賴義允所駕
駛之甲車外觀有「屏東客運」之字樣,已足認賴義允為屏東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執行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造成
賴義允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
,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謝淑玲部分:
⑴謝淑玲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醫療器材收據、
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至101頁),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賴義允前開過失行為致謝淑玲受有
B傷害,則謝淑玲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賴義允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謝淑玲所受B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
狀況,併考量謝淑玲與賴義允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
從事之工作,以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等情狀
,且審酌謝淑玲與賴義允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
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
本院卷第58、59、67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謝淑玲請
求精神慰撫金2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⑶是以,謝淑玲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
共803,043元。
2.羅錦輝部分:
⑴羅錦輝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103至125頁),此部份請求,自可准許。
⑵羅錦輝固請求附表二編號3修車費用17,300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至127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將
其中零件計算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塗裝等費用後,總
金額為7,925元,是羅錦輝僅得請求7,925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有據。
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羅錦輝受有A傷害,則羅錦輝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賴義允上開之過失情節及羅錦輝所受
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羅錦輝與賴義允
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以及屏東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等情狀,且審酌羅錦輝與賴義允於近
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8、59頁、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羅錦輝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是以,羅錦輝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
共214,803元。
五、從而,謝淑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3,
043元及賴義允自113年10月19日起(附民卷第133頁),屏
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1日(附民卷第137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羅錦
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803元及賴
義允自113年10月19日起,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3
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謝淑玲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32,759 不爭執 32,759 2 看護費用 121,800 不爭執 121,800 3 工作損失 412,250 不爭執 412,250 4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6,234 不爭執 6,234 5 慰撫金 500,000 過高 230,000 1,073,043 803,043
附表二
編號 原告羅錦輝請求項目 金額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5,478 不爭執 5,478 2 看護費用 51,400 不爭執 51,400 3 車損費用 17,300 折舊後7,925元不爭執 7,925 4 慰撫金 300,000 過高 150,000 374,178 21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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