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768號
KSEV,114,雄簡,76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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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李素霞
陳倍洲
吳岸
鄭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蔡銀村

訴訟代理人 蔡妤佳
被 告 蘇肆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霞陳倍洲新台幣(下同)14萬5,
95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岸蒲4,82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霈涵2萬6,47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5,950元、4,825
元、2萬6,475元為原告李素霞陳倍洲、原告吳岸蒲、原告
鄭霈涵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肆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素霞陳倍洲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
00○0號房屋(下稱原告屋)所有人,被告蔡銀村、蘇肆珍分
別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0號房屋(下稱被告
蔡銀村屋、被告蘇肆珍屋)所有人,於113年10月3日山陀兒
颱風肆虐之午後,被告蔡銀村屋、被告蘇肆珍屋之共同鐵皮
因年久失修而遭吹落,砸落撞擊原告屋之外牆,及當時停放
於牆外之原告吳岸蒲、鄭霈涵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下稱原告吳岸蒲機車、原告鄭霈涵機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霞陳倍洲14
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岸蒲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霈涵4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銀村抗辯:被告蔡銀村屋、被告蘇肆珍屋當時是一起
維修的,而因該2屋背後為大空地,因而於山陀兒颱風來襲
時,該2屋之屋頂鐵架被吹落,此雖屬天災,且非必全因該2
屋之屋頂鐵架吹落所造成,但伊仍願意基於比鄰之立場而賠
償,僅大家對金額無法獲致協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肆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
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李素霞陳倍洲為原告屋所有人,被告蔡銀村
、蘇肆珍分別為被告蔡銀村屋、被告蘇肆珍屋所有人,因山
陀兒颱風之肆虐,被告蔡銀村屋、被告蘇肆珍屋之共同鐵皮
年久失修而遭吹落,砸落撞擊原告屋之外牆,及當時停放於
牆外之原告吳岸蒲、鄭霈涵所有機車之事實,已提出照片、
外牆修繕報價單、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修繕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6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則就原告屋之外牆損壞、原告吳岸蒲、鄭霈涵機車
之受損,當應認與被告蔡銀村屋、被告蘇肆珍屋之共同鐵皮
被吹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屋所有人即原告李素霞
陳倍洲、原告吳岸蒲機車及原告鄭霈涵機車所有人之原告吳
岸蒲、鄭霈涵,當可就上開房屋、機車之損害,請求被告蔡
銀村、蘇肆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蔡銀村雖辯稱因
被告2人房屋背後為大空地,因而於山陀兒颱風來襲時,該2
屋之屋頂鐵架被吹落屬天災,且本件損壞之發生非必全因其
等之屋頂鐵架吹落所造成云云,然:
 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
灣地區本位於颱風常發生之地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當應多留意其建築物、工作物之設置、保管安全,以免造
成其他人之損害。而被告2人顯然知悉其等房屋背後為大空
地,颱風來襲時其建築物、工作物被吹毀、吹落之風險格外
大,平常當應注意防範,怎可於颱風災害所造成之損害,僅
藉詞颱風天災,而圖卸免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部分所辯當無
可採。
 ⒉原告屋及原告吳岸蒲機車、原告鄭霈涵機車之損壞,雖有可
能尚有其他因素所一併造成,但如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要旨
所示,仍不改被告2人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所
辯亦不影響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原告李素霞陳倍洲就其等所有原告屋、原告吳岸蒲、鄭霈
涵就其等機車之損害修繕費用,業已提出外牆修繕報價單、
機車修繕報價單為證,分別為14萬5,950元、8,800元、4萬3
,950元,有上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
67頁),且核上開報修單業將各修繕項目之所需費用分列清
晰,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李素霞
陳倍洲當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4萬5,950元。但因原告吳
岸蒲、鄭霈涵之機車車齡均已逾3年(見本院卷第63、65頁
行車執照),修繕之零件部分僅可請求殘值1/4,故原告吳
岸蒲、鄭霈涵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825元
(5,300【零件】×1/4+3,500【工資】=4,825)、2萬6,475
元(23,300【零件】×1/4+20,650【工資】=26,475)。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素霞陳倍洲吳岸蒲、鄭霈涵所訴,於
14萬5,950元、4,825元、2萬6,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3、11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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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