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764號
KSEV,114,雄簡,76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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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戴正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正和前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伊請領
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9
.98%計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戴正和累計至98年1
月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275元、利息3,665元
、違約金4,000元,共計43,940元未還(下合稱系爭信用卡
債權)。嗣戴正和已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7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戴正和之遺
產管理人。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正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3,940元,
及其中36,275元自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依法拒絕給
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戴正和間存在系爭信用卡契約,戴正和持卡消
費後,尚欠43,940元本息未還,而戴正和已於104年1月20日
死亡,並經臺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家事公告、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系爭
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佐(卷
第7至17、69至107頁),堪信實在。惟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則經被告執前詞拒絕,是本件應予審究爭
點厥為:系爭信用卡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所提滯納消費款明細及
滯納利息款明細(卷第15、17頁),可知最末筆消費款及違
約金債權分別係96年10月及97年10月產生,原告並於該時起
已可行使其權利;對照戴正和依約最後繳款日為97年7月29
日,有前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證(卷第83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65頁),而系爭信用卡債權當中本金及違約金
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則其時效期間應自97年7月30日計算
至112年7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視為起
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及時鐘打印時間可佐
(卷第5頁),足見系爭信用卡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顯已逾
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未舉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卷第112
頁),是被告以系爭信用卡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相符,當屬有憑。
 ㈡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
條明文。又已屆期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遲延利息
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所執信用卡本金
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遲延利
息,其從權利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940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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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