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760號
KSEV,114,雄簡,760,202507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蕭雅芬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時傳送其所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 James Anderson
」之人,容任該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嗣取得系爭帳
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接續向伊佯需支付
關稅及證書費用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
18日上午10時31分、10時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 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共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 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