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李隆寶
被 告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主張:伊於
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ruby」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ruby」),向伊
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可投資獲利,並傳送連
結網址供伊下載,伊信以為真,於下載該投資軟體後,依該
投資網站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ux Holding Group」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Dux Holding Group」)指示,於1
12年3月11日、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被告設
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失20萬
元(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遂行詐欺犯行,即有過失,並
應就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所為尚與民法第
184條規定要件有間,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20萬元
,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楓」之人(下稱「陳楓」),並與「陳楓」為男
女朋友交往,「陳楓」佯稱願為伊放棄在台北銀行工作,前
來高雄,並出資與伊一起加盟開店,要求伊提供帳戶以保管
開店賺得的錢,伊不疑有他,始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俟系爭
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伊始知遭「陳楓」愛情詐騙,伊實為被
害人,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主觀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
擔,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1日、12日各匯款
1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有原告與LINE暱稱「CTRL I
NVESTMENTS」間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訊息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2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詐
欺案件卷證(下稱偵23858號卷,見本院卷末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原告與「ruby」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Dux Ho
lding Group」間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
明細無訛(見偵23858號卷第93至97、33至91、21至27頁)
,應認實在。惟被告否認與「ruby」、「Dux Holding Grou
p」、「CTRL INVESTMEN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否認因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而獲有利
益,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9
號詐欺案件卷證在卷可稽(下稱偵14449號卷,見本院卷末
電子卷證光碟)。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固為
真實可採,惟由前開匯款之結果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受有金
錢損害20萬元,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主觀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須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否則難謂
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抗辯遭「陳楓」愛情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有被告與「
陳楓」間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LINE聊天紀錄及
對話截圖為憑(見外放偵14449號影卷節本第39至67、69至7
3頁),觀諸112年2月26日聊天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楓」
結識之初,「陳楓」先以「你聲音好溫柔」、「我特別喜歡
這種,感覺聽你說話我心都要化了」、「我們可以試一下,
了解一下對方」、「我有穩定的工作,平時還作點兼職」、
「我肯定也希望有第二春」、「喜歡你這種三觀很正的女孩
」等語(見偵14449號影卷節本第39頁),誘使被告相信遇
到可以託付愛情的對象,進而與其交往。嗣由112年3月1日L
INE聊天紀錄顯示,「陳楓」向被告表示想辭去現在工作,
到高雄與被告一起開店,並向被告佯稱:「我很信任你,我
都願意把錢換到你那邊」、「那你現在自己名下有沒有那種
已經有辦過了,沒用的戶頭」、「戶頭里面沒有錢就可以的
」等語(見偵14449號影卷節本第49頁),使被告相信「陳
楓」是為了要託付開店資金,而須使用其名下帳戶。再由11
2年3月3日聊天紀錄顯示,「陳楓」於取得被告信任後,隨
即以二人要一起作轉手五金建材生意為由,指示被告前往銀
行開戶、辦理帳戶綁約、申辦網路銀行、開通額度使用(見
偵14449號影卷節本第50頁),及112年3月4日聊天紀錄顯示
,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陳楓」後,向「陳楓」表示:「我
把我的玉山銀帳號給親愛的你,代表絕對信任你,你沒我允
許,不可以給別人哦!都要問過我許可唷!」等語(見偵14
449號影卷節本第55頁),可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陳楓
」係供二人開店作生意使用,且未允許「陳楓」任意使用或
交付他人使用,自不能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陳楓」
使用之事實,遽謂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的
認識或不確定故意。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陳楓」為
詐欺集成員,卻仍交付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或隱瞞金流之
不法意圖,要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謂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係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成
員騙取20萬元,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陳楓」使用,既無
故意、過失,其所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有
間,要難認屬侵權行為,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
由。
五、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
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
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
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
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20萬元
入系爭帳戶,該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人)之間,至於系爭帳戶不過是詐欺集團之
取款工具,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是依前引說明
,原告只能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猶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