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王順佳
李麗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謝坤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
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佳新台幣(下同)295萬1,719元及自11
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靜9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95萬1,719元、
9萬元為原告王順佳、李麗靜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112年5月8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王順佳,沿○○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至該路段0-00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前行
,適有訴外人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駛至該路段0-00號,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
自摔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順佳受有頸
椎挫傷、頸椎第三四節硬脊膜上出血併脊髓損傷、四肢擦挫
傷、雙上肢無力等傷害,幾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麗靜為原告王順
佳之○,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規定,原請求被告、余○○連帶賠償,但原告2人
因與余○○已以200萬元達成和解,故減縮求償金額,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佳1,293萬5,489元(14,935,489-2,
000,000=12,935,4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靜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聲明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訴狀做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王順佳受傷之事實
,核與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王順佳,沿○○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時速既約每小時60公里,當有超速之
違規,余○○駕駛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快車道,既疏未注意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前揭
2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皆有過失,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且駕
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
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
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照。故而原告王順佳就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當僅可就被告應負肇責之比例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李麗靜係以原告王順佳○○身份法益被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同理亦僅能就被告
應負肇責之比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僅是超速行駛,余○○則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共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余○○之
過失比例顯然較高,被告堪認僅需付30%之肇責,故原告2人
僅可就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中
之30%。
㈢謹就原告2人請求項目、金額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王順佳之醫療費用:
原告王順佳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2萬6,692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經核相符(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下稱附民卷
】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王順佳之看護費用:
原告王順佳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
出看護費用4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收條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王順佳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王順佳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前,原擔
任○○○○○○○○,月薪約0萬0,000元,因本次受傷共計11個月無
法恢復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害63萬2,500元之事實(57,50
0×11=632,500),已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王順佳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王順佳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經核相符
,則其主張因學歷智識不高,往後僅能從事一般行政文書工
作,尚合經驗法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王順佳11個
月無法工作後為113年4月8日,以原告王順佳00年0月00日出
生(見個人戶籍資料),113年4月8日實為00歲又000天,約
為19.874歲(小數點以下第4位四捨五入),至一般退休年
齡之65歲,尚可工作45.126年,而原可得月薪為0萬0,000元
,扣減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每月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3萬0,0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得立即請求賠償之勞
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863萬4,872元(30,030×12×〈23.923025
【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24.230717【此為46年之霍夫
曼係數】-23.923025》×0.126=8,634,87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113年4月8日起尚
可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63萬4,872元。
⒌原告王順佳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王順佳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
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
或相關資料記載之學經歷、工作種類及每月工資(見本院卷
第40頁),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原請求100萬
元)。
⒍原告王順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綜上,原告王順佳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之損
害合計983萬9,064元(26,692+45,000+632,500+8,634,872+
500,000=9,839,064),則原告王順佳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95萬1,719元(9,839,064×30%=2,951,7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李麗靜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李麗靜因○○(即原告王順佳)遭受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之學經歷、工作種類及每月工資(
見本院卷第40頁),及本件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李麗靜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萬元為適當(原請求50萬元
)。則原告李麗靜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元(300,0
00×30%=9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順佳、李麗靜所訴分別於295萬1,719元、
9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見附民卷第3頁收受繕本簽註)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2人
勝訴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