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葉琬馨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林佩嫻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光輝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結婚,並
育有1子。詎被告明知黃光輝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月
至10月間,以邀約黃光輝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阿○○
○」社區之住處喝酒為由,與黃光輝陸續發生性行為5次。嗣
伊於113年4月23日、24日因黃光輝到外地出差,忘記帶手機
出門,請伊代為查看手機內之資料,適見聞被告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陸續傳送「蠻想你的」、「都
不理我」、「你上次答應我不會忙到太久不回我的」等訊息
至黃光輝手機,經伊質問黃光輝,黃光輝先以被告是遭其拒
絕之追求者搪塞,俟伊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抖音通
訊軟體(下稱抖音)公開發布黃光輝赤裸上身及刺青之照片
,及「只是替身,但沒有道理,你(指黃光輝,下同)為了
保全自己,去犠牲真心對待完全付出愛你的人」、「是替身
嗎?我那麼的愛你」等圖文訊息,伊再次質問黃光輝,黃光
輝始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下稱系爭事件),被
告前開作為已破壞伊與黃光輝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係有不
法,並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由被告與黃光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
任。惟伊於黃光輝坦承上情後,已免除黃光輝部分債務25萬
元,惟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仍應就其餘25萬元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既未與黃光輝為男女朋友交往,亦未與黃光輝
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若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加損害
於他方,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屬共同為加害行為之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黃光輝手機截圖、
被告上傳抖音圖文訊息截圖,及黃光輝出具之聲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9至27、29至35、37頁),並有證人黃光輝
證稱:伊於110年間前往○○○診所復健,認識在診所擔任護士
的被告,雙方互加聯絡方式,嗣被告於112年間以邀約喝酒
為由,叫伊前往被告位在「阿○○○」社區的住處,雙方酒後
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說要和伊交往,伊就明白告訴被告不
能和她交往,因為伊有老婆,已經結婚,不能給被告任何承
諾,被告則說她不需要名份,只要和伊維持男女交往關係就
好,伊與被告交往約1年多,最後一次和被告聯繫的時間是
在112年10月底,此前伊與被告發生過5次性行為,發生性行
為的地點都在被告位在「阿○○○」社區的住處,每一次都是
被告下來接伊上樓。伊與被告交往之初是使用LINE聯絡,後
來因為怕被原告發現,改用Telegram聯絡,伊身上有刺青,
刺青位置是在左右上臂及前胸,被告在抖音上傳的刺青照片
與伊身上的刺青位置一致,該刺青圖案是為伊客制化的刺青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
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徒空言抗辯,為不足採。
㈡被告明知黃光輝已經結婚,卻仍與黃光輝陸續發生性行為5次
,並持續為男女不正交往達1年以上,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曾經擔任○○○○餐飲部副理、○○○○○○○○○○副秘書長、○○○○○○○○
○○○○基金會副執行長、○○○○○○○○○○主任等職務,112年度薪
資收入為21萬餘元,其名下有土地數筆;被告為五專畢業,
目前在醫美診所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數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77至78
頁及卷末證物袋),及證人黃光輝證述伊已將原告知悉伊與
被告婚外情一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被告在
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仍矢口否認上情,絲毫未見反省之意,並
考量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與黃光輝為系
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黃光
輝與被告應平均分擔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賠償義務,而原告
自承伊已原諒黃光輝,並同意免除黃光輝應負擔之部分賠償
債務25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除黃光輝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就其
餘債務仍不免其賠償責任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係屬適當,要無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4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
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