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鄧伊荏
被 告 張家溱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二路與民權二路口
,欲左轉二聖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對向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權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股骨
幹骨折、臉部撕裂傷1.2x0.3x0.3公分(縫合1針)、2x0.3x
0.3公分(縫合2針)、下唇撕裂傷4x1x0.5公分(縫合6針)
、牙齒斷裂、左腰部、左臀及左大腿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4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期間不爭執必要性,但應以半日
看護為已足;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原告請求眼鏡毀損費用未舉證毀損之事實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係自願離職,則離職
後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5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153,486元、牙
齒修復費34,200元、交通費4,175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130頁),並有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41、53-55頁),堪
信真實,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自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共115日)看護費182,659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同月2
0日止(共3日)看護費4,700元,共187,359元等情,業據提
出看護費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23、35-37頁、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期間看護必要,僅爭執半日看護為已
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
6月6日起至同月16日止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13年11月20
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5月23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346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6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期
間有全日看護必要,支出全日看護費共187,35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乙車修復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95年8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
毀損,須支出維修費34,750元(零件費34,350元、托運費40
0元)等情,有估價單、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95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6日,已使用16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58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987元(計算式:8,587+400
=8,987),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8,
98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附表一編號4眼鏡毀損換新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眼鏡毀損換新費,固據提出112
年10月5日發票及商品保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51頁),惟
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不能證明眼鏡確有
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因系爭事
故致毀損而有修復或重新購買之必要,其請求自難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6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7日起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
112,500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3個月薪資損失75,000元等
情,固據提出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
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私立傑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等件在卷(見附民卷第45、
57、59頁、本院卷第103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休養必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25,000元,系爭事故後在
家休養至112年9月自行向高雄市私立傑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辭職,請假期間112年6至8月每月薪資12,500元等情,
亦有高雄市私立傑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114年5月23日傑
出課照字第1140523號函暨所附原告112年2月至8月薪資明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固有休養6個月必要,惟原告係主動自高雄市私立
傑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辭職,而受有辭職後112年9月至
11月之3個月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損失並非因系爭傷害而
不能工作所致,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伊因還要繼續請假,不
想麻煩其他老師,就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離職而受有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12年6月至8月之薪
資損失共37,500元(計算式:〔25,000-12,500〕×3=37,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附表一編號7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二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所
得2筆,無財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
入,112年名下所得3筆,有車輛2筆、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
131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707元(計算式:15
3,486+34,200+182,659+4,700+8,987+4,175+37,500+170,00
0=595,707)。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70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70
7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阮綜合醫院 153,486元 153,486元 牙齒修復費 34,200元 34,200元 2 看護費 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9月30日 182,659元 182,659元 113年11月18日起至同月20日 4,700元 4,700元 看護費小計 187,359元 187,359元 3 乙車修復 34,750元(含拖運費400元) 8,987元 4 眼鏡毀損換新費 3,998元 0元 5 就診期間交通費 4,175元 4,175元 6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12年6月7日起6個月 112,500元 37,500元 113年11月17日起3個月 75,000元 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小計 187,500元 37,50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7萬元 全部合計 905,468元 595,707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350÷(3+1)≒8,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4,350-8,588)/3×3≒25,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350-25,763=8,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