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承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林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人民幣貳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肆仟元、人民幣貳萬肆仟元、新臺幣柒萬元、人民幣伍佰柒拾捌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24日間,向
伊借款新臺幣184,000元及人民幣40,000元,均未約定利息
,且被告均已足額收訖上開借款金額。嗣兩造簽定「借貸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8月12日起為
第1期,每月為1期,於當月10日前給付人民幣500元,至115
年12月1日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遵期履行,剩餘之款項均視
為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因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律師費、訴訟費、強制
執行費等)。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第9期開始遲延給付,
剩餘款項應於112年4月11日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剩餘
全部款項,詎被告就嗣後各期仍依每月10日之期限在還款,
已屬遲延給付,被告合計僅給付人民幣16,000元,尚積欠新
臺幣184,000元及人民幣24,000元及法定利息未還,伊亦因
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7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7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84,000元及人民幣24,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78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伊均有遵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24日間,向伊借款
新臺幣184,000元及人民幣40,000元,均未約定利息,且被
告均已足額收訖上開借款金額。嗣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自111年8月12日起為第1期,每月為1期,於當月10日
前給付人民幣500元,至115年12月1日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
遵期履行,剩餘之款項均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須賠償原告因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所生之一切費用(
包含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若因乙方(即被告)未如期清償借款金額,致使甲方(即
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或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之諮詢費、
委任費、訴訟費用、無法給付款項所喪失之商業利益等),
乙方同意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支出之費用,為系
爭契約第7條所約明(見本院卷第14頁)。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4月10日第9期開始遲延給付,剩餘款項應於112年4
月11日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剩餘全部款項,詎被告就
嗣後各期仍依每月10日之期限在還款,已構成遲延給付,被
告合計僅給付人民幣16,000元,尚積欠新臺幣184,000元及
人民幣24,000元及法定利息未還,伊亦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
費用新臺幣7萬元等情,亦有被告轉帳紀錄、原告匯款紀錄
在卷可查,觀之被告於每期10日後之轉帳,均即為原告於翌
日全額退款,且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始轉帳112年4月該期之
人民幣500元款項,合計被告僅給付人民幣16,000元(見本
院卷第81-89、133-1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
4,000元及人民幣24,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新臺幣7萬元律師費
用,及自112年4月11日到期日後各期款項遲延給付之利息人
民幣578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告雖抗辯伊均有遵期清償云云,惟自被告自行提出之轉帳
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始轉帳112年4月該期之人民
幣500元款項,顯已構成遲延給付,已如前述,且嗣後被告
遲延給付之款項均已遭原告退回等情,有被告轉帳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民法第229條第1
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4,000元及人民幣24,000元,及自1
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
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人民
幣57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