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
南向內線車道行駛,行至35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蔡
尚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
道1號南向內線車道行駛在甲車前方,因見前車煞停而亦減
速煞停,被告駕駛甲車即自後碰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進而再碰撞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號ADB-9289號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致乙車車體受損。又乙車遭毀損情形已達保
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經原告按投保金額及賠償率
92%計算,支付蔡尚穎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4,200元,經
扣除原告出售乙車報廢車體得款18,000元後,原告自得在給
付範圍內代位蔡尚穎向被告求償106,2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要負過失責任,但系爭事故時係因乙車貿
然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後突緊急煞車,始致甲車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原告提出之維修估
價單中,維修項目「水箱護蓋鈑噴套餐」、「水箱護蓋柵欄
」、「水箱護蓋」、「水箱支架修」、「左大燈拆換」、「
右大燈拆換」、「更換後消音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欠缺
修繕必要性,且「行李箱蓋鈑噴套餐」與「後箱蓋更換」項
目應屬重複,應擇一即可維修即可,是原告請求金額應有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
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等語,並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
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辯稱我確實要負過失責任,但系爭
事故時因乙車貿然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後突緊急煞車,造成
被告因車距不足而煞車不及,始生系爭事故,故原告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64頁)。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丙車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分別為:「1.播放時間:00:00:00-00:00:21車流順暢
。2.播放時間:00:00:21近交流道出口,前方車流開始煞車
減速。3.播放時間:00:00:48丙車減速。4.播放時間:00:0
1:29丙車與前車距離逐漸接近。5.播放時間:00:01:39丙車
完全煞停。6.播放時間:00:01:40丙車被甲車自後碰撞。7.
播放時間:00:01:41丙車被甲車碰撞後,再向前碰撞前車後
車尾。」、「1.播放時間:00:00:00-00:00:05前方丙車煞
車燈亮,煞車減速中。兩車距離快速縮短。2.播放時間:00
:00:05甲車完全煞停。3.播放時間:00:00:06甲車被乙車自
後碰撞。4.播放時間:00:00:06甲車被乙車碰撞後,再向前
碰撞丙車後車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18-1至218-6頁)。依前
開勘驗結果,並未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
,且可證明乙、丙車均陸續煞車至停止後,因被告未保持與
前車間之適當距離,致甲車自後碰撞乙車,乙車進而向前碰
撞丙車一節。
⒉復參卷附系爭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見本院卷第55、59頁),均顯示乙車於系爭事故中受甲車
撞擊之部位為後車尾,而乙車撞擊丙車之部位則為前車頭等
節。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因乙車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之
甲車前方後隨即煞車,而造成甲車煞車不及從後追撞,衡情
,乙車受到甲車碰撞之部位應會在乙車之左後車尾處附近而
非車輛正後方。且參以被告自陳乙車超車至甲車前方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間間隔有約15秒鐘(見本院卷第164頁),該段
期間應已足使行駛在後方之被告見狀反應,並採取減速、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措施,則縱令乙車確有於系爭事故前變換
車道切入行駛於甲車前方,應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
關係,亦無從認定蔡尚穎有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形。是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乙車車體損害,應認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
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
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乙車因毀損情形嚴重,經估算其修繕費用為154,734
元,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情形,是於扣除原告出售乙車報
廢車體得款18,000元後,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106,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33頁),並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
九如營業所(下稱雄陽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保單作業
查詢畫面資料、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7、135至143頁),被告則辯稱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水箱
護蓋鈑噴套餐」、「水箱護蓋柵欄」、「水箱護蓋」、「水
箱支架修」、「左大燈拆換」、「右大燈拆換」、「更換後
消音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欠缺修繕必要性,且「行李箱
蓋鈑噴套餐」與「後箱蓋更換」項目應屬重複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頁)。查:
⒈核以乙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擊而受損部位為前車頭、後車尾
,業如前述,且觀乙車於系爭事故後,前車頭因碰撞致前車
牌有明顯凹痕,後車尾亦有多處凹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證人張峻誠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雄陽公司接待組長,已經從事此工作約6年多。我有於112年
1月28日親自見聞乙車進廠時之車況,我負責評估乙車外觀
需修繕的項目。估價單中項目「水箱護罩柵欄」是乙車前保
桿上方廠牌標誌「H」旁的黑色格紋部份,該處因有擦傷,
且該零件屬於素材類,無法以烤漆方式維修;「水箱護罩」
是乙車前保桿「H」廠牌標誌上方的銀色鍍鉻飾條,該部分
亦因有擦傷所以需要更換;「水箱護罩鈑噴套餐」則是因為
更換「水箱護罩柵欄」、「水箱護罩」項目所生的工資費用
;「後箱蓋更換」是乙車後行李箱蓋,因後行李箱蓋有變形
情況,所以需要更換;「行李箱蓋鈑噴套餐」則是更換前述
後行李箱蓋的工資費用。所稱「套餐」只是一個作業名稱,
該項目不會實際計價,而是依照其所包含具體的各工作項目
計價,更換零件即會需要支出工資及零件費用。行李箱蓋更
換需先支出更換的拆裝費用,換上新零件後,因為零件本身
不會有顏色,需對應各車輛顏色再上色,故需再以塗裝烤漆
;「水箱支架修」是車前頭的車體結構,車前方會有冷排及
水箱。因為該處受到擠壓,有輕微的變形,不需要整個零件
更換,而是以鈑金方式維修所產生的費用;「左大燈拆換」
及「右大燈拆換」是車前頭左、右大燈。因為前保桿會與兩
側大燈相連接,而乙車前保桿因受擠壓,故與兩側的大燈連
接處亦因推擠而受損,包含大燈固定座因受到擠壓也被撞開
而無法貼合,故需更換。追加估價單所示左側的費用是拆裝
的工資費用,右側則是零件的費用;「後消音器」是更換乙
車的排氣管,因為排氣管有受到撞擊而擠壓的情形,只能以
更換方式維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審酌證
人有於乙車維修車廠親自見聞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維修
前之車輛狀況,此參估價單所示接待專員為張峻誠乙情亦足
徵(見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具有從事車輛修繕工作之專
業及相當經驗,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何利害關係,並已具
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見本院卷第271頁),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述自堪
採信。是依前揭事故資料,佐以證人前揭證述,足證原告提
出估價單所示修繕部位,均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擦撞致
損之部位相合,且確有修繕之必要。被告徒以修復費用過高
、修繕項目並無必要,且原告延遲送達估價單證物繕本予被
告,該估價單應有偽造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修繕內容有何違背一般專業行情之
處,顯為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為證,自無可採。
⒉復查,依乙車於系爭事故之毀損情形,經雄陽公司評估後,
修復所需費金額為154,734元一情,有前開車損照片、估價
單在卷足考。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165頁),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間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
保險時,經原告計算全車車損之保險金額為135,000元,可
徵乙車修復費用已逾上開保險契約之全損保額。又與系爭車
輛相同車型、出廠年份,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
下,112年1月間之市值約為26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4年4月18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26號函覆可
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之修
繕成本已超過該車市值之一半。綜合上情,堪認乙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後顯不具修復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
難之程度。是此,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乙車報廢,並以乙
車折舊後全損保險金理賠124,20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於乙車報廢後,因出售
殘體另取得價金18,000元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33頁)。故於扣除上開出售所得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200元(計算式:124,200元-1
8,000元=106,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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