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335號
KSEV,114,雄簡,335,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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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張嘉琪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林峻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宸維與伊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7號裁
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許宸維以伊名義保證其向被告借款
債務所簽發,而伊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且公司章程亦無容許
伊為保證行為,故該保證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
效,被告當無從對伊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自身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0萬元,遂由許宸維於113年2月20日代表原告簽發, 與民法第739條所定保證情形有別,尚與公司法第16條無涉 。縱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許宸維為擔保其個人債務而簽發 ,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與許宸維共同發票行為,應非法所 不許,原告自無從免除其票據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認定
 ⒈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原告前任負責人許宸維欠缺資金週轉 ,遂由許宸維基於消費借貸意思,於113年2月20日向被告借 款48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兩造屬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自認明確(卷第62、 95頁),並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收據證明書等件存卷 可查(卷第67至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9至110頁



),堪信屬實。
 ⒉至被告其後雖改稱:原告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自身 借款云云(卷第118頁)。然此與被告自認兩造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告關係為保證,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比對被告所提 借貸契約書、借據或收據證明書(卷第67至71頁),其上均 明載借款及收款人僅有許宸維,且上開書證亦僅許宸維隻身 簽名,而該契約書雖內載「甲方(即許宸維)須金錢處理公 司營運乙事而向乙方(契約未填載乙方姓名)借貸金錢……」 ,實則隻字未提該資金係用於原告公司,故該契約書此部分 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許宸維個人借款之動機,不足以推 論借貸債務人已由許宸維變更為原告,且被告也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
 ㈡許宸維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不生效力:
 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 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 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或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 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 均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負 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行為對於公司不 生效力,應由該公司負責人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交 易相對人自負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許宸維為其個人債務保證之需,以原 告名義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審認在前,而對照原告 所營事業及其公司章程,均無該公司得為保證之營業或規定 ,有原告109年12月9日變更登記表、章程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查(卷第39至42、123、131至 132頁),則許宸維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對於 原告財務已生重大影響,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可認許宸維 代表原告所為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不 生效力。又被告既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則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是原告以兩造間保證關係不生效力為由對抗被告, 主張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於法有據。
 ⒊至被告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抗辯:公司 為共同發票行為,非法所不許云云(卷第119頁)。惟該判 決係該案票據債務人(公司)倘係因經營合建業務需要,簽



發本票予債權人以供其履行債務擔保,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 責任。縱使有隱存保證背書意思,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責任 ,與本件個案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㈠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許宸維 113年2月20日 未填載 未填載 4,800,000元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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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