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314號
KSEV,114,雄簡,31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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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張紫蛉
被 告 王信榮

訴訟代理人 王婉
蘇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9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熱河一街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適同向右側有訴外人張淑芬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右車身擦撞張淑芬所騎乘之機車左車身並往右繼續偏駛
而擦撞在路旁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張淑芬、被
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髖鈍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18,931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惟原告應證明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
之必要,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擦撞至路旁之原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駕駛機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㈡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60元、醫療
用品費用429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57頁),有財團法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明細為證(見附民字卷第
2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遺存之疤痕凹陷且疼痛,故為回復原
狀,經高醫建議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真皮粉及脂肪移植
方式治療,因而需支出3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89頁),
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字卷第31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且損害賠償係以填
補必要費用為限,至有益費用並非應由被告負擔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參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12年8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12年12月13日門診,
因為疤痕疼痛,診斷為右大腿、足踝、左膝挫傷、右大腿凹
陷疼痛、右足踝、左膝疤痕疼痛,建議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
漿、真皮粉及脂肪移植治療,每次約需10萬,需2到3次治療
等語。復依本院函詢高醫確認原告以上開方式治療之必要性
及具體費用,經該院函覆稱:病人有疤痕凹陷疼痛,以脂肪
移植或真皮粉來治療凹陷,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可以促進脂肪
移植的存活率,也會改善疤痕疼痛,根據高雄市醫療機構收
取醫療費用標準表,脂肪移植術之脂肪移植自費額為每毫克
10,500元,若以原告為例,需要3至5毫克,高濃度血小板血
漿每套約1至3萬不等,疤痕凹陷疼痛雖可使用健保給付之藥
物治療,但效果不佳,脂肪移植或真皮粉沒有健保給付,疤
痕凹陷是自信心與外觀疤痕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原告以高濃度血小板血漿、真皮
粉及脂肪移植方式自費治療,固係依原告個人意願選擇執行
,然審酌該項醫療費用與治療系爭傷害及所遺留之疤痕有關
,並具有加速復原、改善症狀等醫療效用,且所使用脂肪移
植或真皮粉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資替代,而倘若以健
保給付之藥物治療,則未必能達成上開效果,是為縮短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受治療及疼痛期間,原告請求將來進行上開治
療之醫療費用,核認有必要。而就該費用之數額範圍,以取
中位數及四捨五入之衡平方式計算,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疤痕凹陷、疼痛,以脂肪移植術之材料需4毫克,每次即為4
2,000元(計算式:10,500×4=42,000),高濃度血小板血漿
每套則以2萬元計,共62,000元(計算式:42,000+2萬=62,0
00),且共需進行3次治療,則上開費用於186,000元(計算
式:62,000×3=186,000)之範圍內,即認屬必要且妥適,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附表編號㈣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5、19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642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屬適當。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04,931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
民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1,860元 1,860元 ㈡ 醫療用品費用 429元 429元 ㈢ 將來醫療費用 30萬元 186,0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16,642元 16,642元 合計 318,931元 204,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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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