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80號
KSEV,114,雄簡,158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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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志榮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7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
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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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