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37號
KSEV,114,雄簡,153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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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陳柏諺



被 告 蔡廣糧寵愛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1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
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8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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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