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36號
KSEV,114,雄簡,153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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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林洪春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對債權金額及利息有爭執,惟
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
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814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
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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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