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23號
KSEV,114,雄簡,152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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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明德(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訴(卷第7頁),惟洪明德已於
113年6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卷第25頁)。是原告既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人
為被告,欠缺訴訟主體,且該等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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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