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林佳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勿提出所有權狀)。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114年度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陳報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主張租賃關
係(民法第455條)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或上開兩者權利均有主張?
二、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