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496號
KSEV,114,雄簡,149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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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車道311公里(台南
市安定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承保車輛即車號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其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326,
045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核其性質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戶籍設於臺南市○○區
○○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應
可合理推認被告有以上開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是依前引規定
,本件訴訟得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
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
轄。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為地
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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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