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殷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殷東國際有限公司以被
告許勝富一人為股東,該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4起解散,
並由許勝富為清算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殷東國際有限
公司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清算人即被告許勝富擔任
被告殷東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殷東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8日邀集被
告許勝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加碼3.125%計算利息。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應償還
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
本金478,5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34,960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4年4月2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3,550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78,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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