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425號
KSEV,114,雄簡,142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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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呂定龍
被 告 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喬恩」、「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於民國113年2月中,先詐騙原告加入臉書投資群組
「85克當沖社團」,嗣加入LINE綽號「陳詩婷」好友,而後
傳送連結要求下載投資軟體,依據指示操作股票,要求原告
匯款,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匯款新臺幣(
下同)439,768元至本案渣打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前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39,76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9,768元。
二、被告則以:其是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其亦為受害人等語,且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是其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3年5
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439,768元至本案渣打帳戶,旋遭轉
帳領取一空,嗣被告因前揭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行為,經系爭
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述處分書可參,自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9,768元,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否認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
責。
 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業據系爭刑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上述處分書已詳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透過成功完成檢測工作且獲得報酬以取信於被告
,見被告上當後,隨即以高薪兼職工作吸引被告投入款項,
又以被告造成公司損失為由使被告因而申辦貸款以賠償,並
利用被告急於償還信用貸款之情,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聽從
渠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是認被告應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
始交付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案件係販賣或出租平日少用或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僅剩無
幾之帳戶,以免徒增遭到警方查緝列為警示帳戶、造成生活
不便之情節亦顯然有別。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
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
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不能採信,
參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768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
,並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439,768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
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
題。又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指示原告匯款之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渣打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
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
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
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本案渣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9,768
  元,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439,7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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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