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264號
KSEV,114,雄簡,126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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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黃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
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曾於民國91年6月24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父親黃仁茂(112年1月9日死亡)。
然原告與黃仁茂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認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1年8月31日止,迄今已逾20年,
未見黃仁茂或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可認系爭抵押權因擔保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及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 經核相符。且本件被告為黃仁茂之繼承人,有戶政資料在卷 可參,並查無被告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應 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1年8月31日,迄今 約20逾年,而一般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者為15年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再經 5年除斥期間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 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不動產標示          他項權利標示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段134號建號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以鹽地㈡字第021890號收件,以左列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在其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設定內容如下: ㈠抵押權人:黃仁茂。 ㈡債權額比例:1分之1。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 ㈣清償日期:91年8月31日。 ㈤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㈥證明書字號:091鹽証字第002018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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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