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王淑君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雖
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然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發,兩
造間顯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非真正,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
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亦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
王淑君之簽名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是此,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衡酌上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王淑君 111年10月3日 111年11月3日 30萬元 111年11月3日 296451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