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郭庭旭
郭貴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7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庭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邀同其父親即
被告郭貴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完義務兵役期滿後滿1年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0.5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應繳款日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遵期清償本息,迄
今尚欠本金242,8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
為證(卷第15至2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 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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