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蔡有勝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蘇柏舟
潘岳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柏舟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上6時50分許,
乘坐由被告潘岳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瀋陽街交岔路口附
近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蘇柏舟竟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傷害、毀損之意思,下車先持刀械朝原告揮舞,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2人復持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上合稱系爭事故),被告2人並持上開鋁製球棒敲擊
乙車及原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被告2人共乘甲車,並由
潘岳典駕駛,在甲車密閉空間可認被告2人共同決意攔下駕
駛乙車之原告並為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被告
2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21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蘇柏舟於111年8月6日晚上6時50分許,乘坐由潘
岳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鐵道二街與瀋陽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蘇柏舟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傷害、毀
損之意思,下車先持刀械朝原告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蘇柏舟復持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蘇柏
舟並持上開鋁製球棒敲擊乙車及原告所有系爭手機等情,業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
蘇柏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潘岳典與蘇柏舟共同為傷害及毀損行為部分,查
訴外人黃基銘於系爭刑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8月6日下
午6時54分許,經過鐵道二街及瀋陽街的交岔路口,當時我
見到2名嫌疑人正在砸毀1名被害人的白色自小客車,…其後2
名嫌疑人砸完車後就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我確定2名嫌疑
人都有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的行為,並且我也確定有見到2
名嫌疑人有手持球棒毀損自小客車AZR-2228的舉動,…」等
語,潘岳典與蘇柏舟共同持球棒毆打原告並共同砸毀乙車之
事實,經黃基銘證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甲、乙兩車行車糾
紛所致,而潘岳典為甲車駕駛一節,並為系爭刑案所認定,
可認身為操控甲車行車之潘岳典,對於攔下乙車上的原告的
行為,有其決定權,猶仍決意駕駛甲車攔下原告,使其與蘇
柏舟得共同為後續傷害、毀損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非無據,且潘岳典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潘岳典應與蘇柏舟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輔具(護手器材)、編號4乙車價格
貶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010元一節,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23-28頁),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4,010元,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輔具(護手器材)1,
600元及乙車價格貶損50,000元損害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就其受有輔具(護手器材)1,600元
及乙車價格貶損50,000元損害之事實,僅提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乙車毀損照片
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2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遭毀損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
因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護手器材之必要性,亦不能證明乙車確
受有50,000元價格貶損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俱屬無據,
均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乙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7年7月出廠,為訴外人吳靜宜所有,因
系爭事故毀損,須支出維修費197,300元(含零件162,300元
、烤漆35,000元)等情,有派工單、乙車行照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51,84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乙車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6,846元(計算式:51,846+35,000=86
,846),應堪認定。原告因自吳靜宜受債權讓與,而取得吳
靜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86,846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86
,84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吳靜宜對被告並
無債權存在,自無足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逾86,846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5其他財物毀損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持鋁製球棒敲擊毀損一節,業為
系爭刑案所認,足認原告受有系爭手機遭被告毀損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型號
為iPhone 11、容量256GB,於108年9月20日在國內上市時即
以官方價格30,400元購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網購價格截圖
資料在卷(見附民卷第33頁),因手機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
邊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是經計算折舊後,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費用8,23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所有之電子後視鏡暨行
車紀錄器及手錶(浪琴錶)遭被告毀損,分別受有15,800元、
46,1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網購價格截圖資料在卷(見
附民卷第31-35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電子後視鏡暨行車
紀錄器及手錶(浪琴錶)因系爭事故致毀損而有修復或重新購
買之必要,其請求自難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6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41,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精神科111年8月10日、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豐
穎水電工程行員工職務證明書及111年2月至112年2月薪資單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21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載原告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情緒,未載明原告因適應障
礙症併焦慮情緒而有休養必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以原告之適應障礙症併焦慮情緒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
程度,難以明確判定等情,亦有該院114年5月28日高醫港品
字第1140302316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原告既未舉證因適應障礙症併焦慮情緒致有休養不能工作
之必要,其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41,000元,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
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房仲業,月薪約6萬
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9,089元(計算式
:4,010+86,846+8,233+70,000=169,08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089
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9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4,010元 4,010元 2 輔具(護手器材) 1,600元 0元 3 乙車修理費用 197,300元 86,846元 4 乙車價格貶損 50,000元 0元 5 其他財物損毀 電子後視鏡暨行車紀錄器 15,800元 0元 手機(iPhone11) 30,400元 8,233元 手錶(浪琴錶) 46,100元 0元 6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441,0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70,000元 合計 1,286,210元 169,089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300÷(5+1)≒27,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300-27,050) ×1/5×(4+1/12)≒110,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300-110,454=51,846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00÷(3+1)≒7,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00-7,600) ×1/3×(2+11/12)≒2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00-22,167=8,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