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蔡謹丞
被 告 李淑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4,210元及自114年4月2
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2,160元,由原告負擔1,22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萬4,21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6日
16時34分許,在○○市○○區○○○○路與○○○路口,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撞擊,被告於設有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違反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而變換車道,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經通知後賠付張○○車損
修復費用,其中包含零件費用78萬9,689原、工資費用8萬33
0元、烤漆費用4萬1,934元,共91萬1,517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
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
萬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反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變換
車道所致,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經核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給
付張○○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1萬1,517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系統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第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為真,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
㈢又系爭車輛經修護,原告已給付工資費用8萬330元、烤漆費
用4萬1,934元、零件費用78萬9,68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第60頁),然因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車輛出廠日為113年1月,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約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0萬1,9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789,689÷(5+1)≒131,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89,689-131,615) ×1/5×(0+8/12)≒87,74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89,689-87,743=701,94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8萬330元、烤漆費用4萬1,934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82萬4,2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4,21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89、9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