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103號
KSEV,114,雄簡,1103,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黃祥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4,4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90元,由原告負擔8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4,46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下午6時31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租賃車併排停放於○○市○○街000號前,並由
西往東衝跑橫越道路,導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毀
損,原告亦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萬元、維修期間11日之營業
損失3萬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3,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沒有要穿越道路,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車速太快沒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即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⑴被告(人):道路奔跑,為肇事主因,⑵被告(車):
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⑶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核與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所顯示無違(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被告之停車及在
道路上奔跑行為,堪認均屬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有所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當
可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㈢謹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之毀損,支出修繕
費用6萬元之事實,已提出服務明細表為證,工資費用為2萬
6,023元,零件費用為3萬3,977元,合計6萬元(見本院卷第
23至29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1日,堪認
系爭車輛仍屬新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6萬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
萬3,000元(3,000×11=33,000)之損害,但依維修廠之服務
明細表所示,系爭車輛入廠期間為112年9月12日,預交時間
為112年9月21日,而服務明細表列印時間為112年9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顯見在預計交車時間前系爭車輛即
已維修完畢,則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時間至多僅10
日。又依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所載,有加入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
總收入為4萬7,179元,營業支出為2萬1,777元,亦即每月之
營業實質營收約有2萬5,402元,則因10日維修無法營業之損
失約為8,467元(25,402×10/30=8,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
損失為8,467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1頁
診斷證明書),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為○○○○○,被告亦駕駛租賃
車,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7萬4,467元(60,000+8,467+6,000=7
4,467)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
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