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102號
KSEV,114,雄簡,110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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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沈美佑
余佩倩
被 告 王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中簡字第67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27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67元自民
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應按月繳付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7,927元(含本金199,967元,
及計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之利息7,960元)未還。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明細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677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 卷第37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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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