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077號
KSEV,114,雄簡,107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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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陳嬡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7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8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具狀
修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
院卷第69頁),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另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
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本院卷
第146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同段927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出
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陳○○○,惟雙方於113年7月20日
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無正當權源自113年7月21日起迄今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非親非故,亦無生意上或金錢上借貸關係
,亦未曾有過租賃契約關係,大約數十年前,陳○○○帶被
告及母親即訴外人江軟入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500元
,由被告交予陳○○○,直至江軟於2至3年前過世後,租金
調整為每月7,500元。113年6、7月被告依指示將租金匯入
陳○○○所有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惟113年8月起,陳○○○不
何故竟拒絕收受租金,被告遂將租金依法提存,原告以
房東自居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感到突兀而無法接受等語,
以資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租賃契約為債權契
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
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
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
被告間無租賃關係,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迄今仍占有系爭
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7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第14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曾出租系爭房屋與陳
○○○,嗣於113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等情,雖為被
告所爭執,然被告自承「十餘年前,陳○○○帶伊及江軟入
住系爭房屋」、「當時是伊妹妹(即陳○○○)租的房子」
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146頁),足認被告知悉系爭房
屋係由陳○○○所承租,再佐以原告提出其與陳○○○間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29頁),足證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陳○○○之間。再者,被告既自
承其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縱其認與陳○○○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仍無以之對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復被告就其有何其他權源得以占有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辯稱其有權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殊非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自113年7月21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自承每月
給付陳○○○7,500元,堪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
益即為每月7,500元,復無證據顯示該數額有低於或超逾
租賃市場行情之情,故原告主張以此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
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1日
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四、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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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