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潘俐君
張恩綺
被 告 吳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7,223元,及自110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7,22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95年12月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9萬7,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利息試算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及欠款文 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