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楊圊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
4年度投簡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誤信網路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投資理財資訊
,於111年12月2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辦理網路虛擬信託
帳戶。嗣於112年3月22日伊依自稱「大和國泰營業員許馨怡
」之女子指示,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其指定被告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
補足中籤新增股票差額資金,然待伊欲從前揭虛擬信託帳戶
提領買賣股票獲利所得時竟遭拒,伊方知受騙,因而受有30
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雖認其未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被告為取回投資款而提供兩個銀行帳戶已違反一般人
知識經驗,況伊確係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蒙受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2、37
631、41578、41669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檢察官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
詐騙原告之指定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惟觀諸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
「請您去平台儲值中心提交100000」、「您提交了沒」、「
請您刷新一下」、「請您提供您的身分證正反面」、「請您
提供,您要提領的銀行存摺」等訊息後,被告始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網銀帳號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對方,核
與被告供稱:因我要將錢領出來,他叫我要申請帳號,拜託
我申請APP軟體去賺錢,當時就是有賺到錢,他叫我加「在
線客服」跟他聯絡,所以對方叫我申請銀行帳號後才可將錢
領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誤信對方須提供金融帳戶
退還投資款,始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憑詐
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幫助洗錢之情形。經核,檢察官上開
認定合於經驗法則,況原告並未積極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實
被告確有幫助詐騙或洗錢之不法行為,故即便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亦難認其應負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