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036號
KSEV,114,雄簡,103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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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苗復鈞

苗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苗亘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苗敦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苗復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苗復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苗亘瑜於繼承被繼承人苗敦
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苗復鈞連帶負擔新臺幣2,630元、
被告苗復鈞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均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苗亘瑜、苗復鈞如以新臺幣
186,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苗復鈞如以新臺幣18,1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苗復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苗復鈞於民國105年2月25日邀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苗敦元(於107年9月26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
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775%計息。
苗復鈞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契約)。苗復鈞陸續向原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共
計246,946元(申請日期、撥款日期如附表所示),苗復鈞
並於108年6月畢業,應自109年7月開始攤還,詎苗復鈞自11
3年8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
本金204,1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苗敦元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苗敦元死亡
後,被告苗復鈞、苗亘瑜為苗敦元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苗亘瑜則以:伊不清楚苗敦元苗復鈞之間的事。伊是 在苗敦元死亡後,才知道苗敦元有擔任苗復鈞之連帶保證人 ,但苗敦元死亡前並未有欠繳情事,苗敦元死亡後,保證地 位就結束,苗敦元死亡後欠繳所生之債務,繼承人不負清償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苗復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 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利率變動表)、苗敦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9、15、65、67、31、33至41頁),經本院 核對無誤。被告苗亘瑜固辯稱不清楚苗敦元苗復鈞間之事 ,惟對於苗復鈞苗敦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本件就學 貸款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苗復鈞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以,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苗亘瑜固辯稱苗敦元死亡前,系爭契約並未有欠繳情事,故



苗敦元死亡後欠繳所生之債務,繼承人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 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 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 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契約成立並 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 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 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 ⒉查,苗敦元生前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成立並生效,僅該借款債 務約定有清償期,即借據第4條第3項所示:借款人應自本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見本院卷第17頁)。苗復鈞陸續向原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 各期申請日期、撥款日期如附表所示。則依前揭說明,苗敦 元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對於其死亡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 ,即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取得該借款債權,僅在上 述清償期屆至前,原告之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是就如附表 編號1至5之借款債務,自應由苗敦元之繼承人承受而負連帶 清償之責,苗亘瑜前揭抗辯,即無足採。至苗敦元於107年9 月26日死亡,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如附表編號6 之借款債務既於苗敦元死亡後始發生,自不在繼承人繼承之 範圍。
 ⒊系爭契約借款總額為246,946元(計算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至5合計225,039元為苗敦元死亡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 附表編號6之借款債務21,907元則係苗敦元死亡後始發生, 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迄今尚欠本金204,158元。經苗亘瑜 表明同意依原告主張以苗敦元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數額占系 爭契約借款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契約尚欠數額204,158元 中,應由苗敦元之繼承人繼承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本金範圍 (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原告主張苗亘瑜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苗敦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苗復鈞連帶給付原告186,047 元(計算式:225,039元/246,946元×204,158元=186,0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違約金,應認有據。而苗復鈞



既為系爭契約主債務人,自應就系爭契約借款債務之全部範 圍負擔清償責任,是除前揭連帶債務部分外,原告尚得請求 苗復鈞給付原告18,111元(計算式:204,158元-186,047=18 ,111元)及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民國) 撥款日期 (民國) 撥款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2月17日 105年4月26日 51,807元 2  105年9月4日 105年11月23日 51,908元 3  106年2月22日 106年4月25日 51,908元 4  106年9月14日 106年12月12日 52,208元 5  107年1月18日 107年6月6日 17,208元 6  107年9月11日 107年12月11日 21,907元 合計 246,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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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