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黃子芳
被 告 姚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
力機械(下稱甲機械)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建國三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之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乙車鍍膜毀損,需重新鍍膜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乙車車價貶損50,000元,伊因此支
出鑑定費用6,000元、修車期間交通費72,000元,以及精神
慰撫金7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經過不爭執,原告前已向
原告之保險公司請領乙車車體損害之賠償,是原告車體損失
部分已無權利,修車期間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單據,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導
致原告有創傷症候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機械,因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以致撞擊乙車後
右側車體,致乙車受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至23、29至3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80頁),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
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
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告於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依法應對原告負賠
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乙車交易價值貶損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50,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
乙車車號、廠牌VOLVO、型式XC40T4、出廠年份2018年9月、
排氣1969cc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可
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
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堪認系爭報告屬公
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參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上開
報告,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已請領車體險修復乙車車損,然車體險
並不包含車價減損之賠付,是原告請求乙車車價減損之損失
,係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一節
,亦有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該費用既屬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鍍膜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車體受損而支出鍍膜費30,000
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與潔立洗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僅有「最慢星期五交車給你喔、今天在施工了、慢工出細活
」、「慢慢來、麻煩幫我弄好一點就好了、早上經過有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該對話內
容之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117頁),然該對話內
容並未提及鍍膜,無從推認乙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鍍膜
處理,縱認前揭對話為原告與潔立洗車施作鍍膜之約定,其
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8日也早
已逾一般鍍膜之效期而不復存在,原告是否還有鍍膜之損害
待回復原狀,亦甚可疑,原告據此主張乙車回復原狀所需之
鍍膜費用,並非有據。
⒋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乙車受損維修共36日無法使用乙車,需另行租車
代步,每日租金2,000元計,共需支出72,000元一節,固提
出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汽車出租預訂金額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25、119頁)。觀諸上開凱銳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單,進廠日期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日,自112年6月8
日拖吊至修車廠,於112年7月6日完工,後來在112年7月25
日空運零件到貨再入廠,112年7月31日完工止,僅有維修34
日,然原告並未提出租車單據或承租車牌號碼等資料以為佐
證,是其空言受有代步費72,000元損失,當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74,000元,並主張其受有創傷症候群
然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自承並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本院卷第116頁),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需因人身傷害或嚴重侵害自由、名譽、健康等人格法益,
而系爭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也未再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其他事證證明其心理健康受有何損害,故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
元,及自114年3月28日(本院卷第49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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