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021號
KSEV,114,雄簡,102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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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楊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且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騎樓處,趁原告上
班行經該處時,先以右手肘朝原告胸部及腹部攻擊3次,嗣於
二人進入上址大樓搭乘電梯欲前往原告辦公室協商債務時,
被告復以右手臂朝原告右臉頰揮擊1次(下稱系爭事件),
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右手第壹指鈍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46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
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併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
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之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
證(見附民字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7、80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
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0,600元(計算式:6萬+600=6
0,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附
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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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