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96號
原 告 翁國泰
被 告 杜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點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
華路交岔口,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間距,碰撞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後
保險桿及右後車燈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
同)11,500元始能修復,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復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
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碰撞系
爭車輛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訪談筆錄、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登記在高雄市私立凱旋門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下稱系爭補習班)名下,而系爭補習班係由原告獨資設立,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行照、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
案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
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核與前開事實一致,係屬可採。原告本
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
,於法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2個月,有系
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為修復系爭
車輛支出11,500元,有估價單暨維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告復同意將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視為零件換新費
用,予以折舊(本院卷第88頁),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
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9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1,
500÷[5+1]=1916.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15,6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1,500-1,917]×20%×[8+2/12]=15,652.2),可見原告支出
新品零件費11,5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
[11,500-15,652]<1,917),應按殘價1,917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較為合乎回復原狀規範意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將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1,917元以內者,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不得認列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