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子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機車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13
年2月14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楊子彥在系
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4月22日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
6巷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系爭機車後方,疏未保持兩機車間之適當安全間隔,致碰
撞系爭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機車之車頭因而受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900元始能修復(零件折舊後之
修繕費為9,281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
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楊子彥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
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
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應屬可採。
㈡系爭機車為楊子彥所有,於112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
個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9,900元,有估價單、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16、24頁),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9,900÷[3+1]=2,4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0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9,900-2
,475]×33%×2/12=4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為更
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9,9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9,492元(計
算式:9,900-408=9,492),是依前引規及說明,系爭機車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9,492元計算
為合理適當,從而楊子彥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為9,492
元。
六、又原告主張楊子彥以系爭機車向伊投保機車限額車對車碰撞
損失保險之事實,有保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99、101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
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900元,有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4頁),惟楊子彥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49
2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楊子彥向
被告求償9,2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未逾楊子彥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