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張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13時58分許,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176巷1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武慶二路時,因屬支線道車而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訴外人即被害人蔡宗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蔡宗聿受有右小腿複雜性撕裂傷併
組織缺損傷害。伊已依強制險契約約定,賠付蔡宗聿醫療費
用含膳食費新臺幣(下同)21,952元、接送費用2,800元、
看護費用22,800元,計為47,552元,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
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伊自得代位行使蔡宗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
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
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查詢資料、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匯款資料、看護
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及叫車試算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3至
27、53至67頁),核與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相符(
卷第69至9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
採。是原告已對蔡宗聿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安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蔡宗聿同有未依路面慢字標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
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蔡宗聿未依慢
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徵(卷第89頁),堪
信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蔡宗聿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蔡宗聿應負30
%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又
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
權移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3,286元(計算
式:47,552×70%≒33,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286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卷第3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