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942號
KSEV,114,雄小,94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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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42號
原 告 郭謙
訴訟代理人 郭玉秀
被 告 黃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B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簽約時伊已交付
被告押租金7,000元。然伊嗣後欲辦理租屋補助時,發現系
爭租約租金誤載為「參仟伍元」,被告於受通知更正後仍置
之不理,致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共19,971元,伊並自113年5
月起每月支付3,005元租金。又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
告同意伊延長租期1個月至113年10月9日,惟被告擅自從押
金中扣除伊自113年5月起少繳租金共2,475元(計算式:〔3,
500-3,005〕×5=2,475)、伊未繳回書面租約之罰金1,000元
及伊積欠之電費600元,僅歸還2,925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金額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及內政部租金補貼核定函文之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6元,及自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3年5月起每月短繳租金495元,且兩造
有約定租期屆至後原告要歸還書面租約,否則須給付1,000
元,且原告另積欠113年9月之電費600元,伊自得從所收取
之押金中抵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1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3,500
元,簽約時伊已交付被告押租金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自承自113年5月起,每月僅支付3,005元租金(見本院卷
第104頁),是原告確有短繳共2,475元租金之事實,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得以押租金7,000元抵充之,原告請求附表
編號1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自承就兩造有約定租期屆至後原告要歸還書面租
約,否則須給付1,000元一節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被告既無依據向原告請求未歸還書面租約之1,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押租金中抵充之1,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修改系爭租約誤載之租金致伊無法
申請租屋補助而受有19,971元等情,固據提出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惟該函
文僅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定原告符合租金補貼資格,並無
賦予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租金補貼之義務,則就此部分請求
,原告未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
回租約遭扣押金1,000元,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
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遭扣113.5.10~113.10.9之房租差額 2,475元 0元 2 未繳回租約遭扣押金 1,000元 1,000元 3 租屋補助 19,971元 0元       合計 23,446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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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